南竿鄉志


  標題:五、連江縣南竿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作者:網管    ( 發表時間:2015-04-18    閱讀人次:619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襄理鄉政。
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一般行政、調解行政、自治行政、社會行政、環保行政、兵役行政、民防業務、選務、村里業務、全民健保、宗教禮俗、公共造產、教育文化、急難救助、醫療補助、社區發展、人民團體輔導、老人會館及其他有關民政、社政、役政、環保等事項。
二、財經課: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協助稅捐稽徵、土木工程、都市計劃、建築工程、公共建設、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交通、水利、簡易自來水、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管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農產運銷、農情調查、公園、路燈管理、行道樹、水土保持、觀光、地政等事項。
三、環保課:辦理環保行政業務。
四、行政課: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及不屬各單位事項。
前項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承鄉長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置課員、技佐、佐理員、村幹事、辦事員。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所得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增設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所暨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十一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掌,除鄉長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十三條 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之。鄉長停職時,由縣政府派員代理。鄉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鄉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四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鄉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計主任、人事管理員。
四、鄉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鄉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劃與預算。
二、鄉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鄉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組織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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