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志 政事志


  標題:附錄 
  作者:網管    ( 發表時間:2016-06-30    閱讀人次:433 )  

第二篇 附錄

 附錄一: 

 一、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

 中華民國 45 年6 月23 日行政院臺四十五內字第七二一七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劃為戰地政務實驗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門防衛司令部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各設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政務指揮監督機關,由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指揮官分別兼任各該政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三條 對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畫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政務委員會所有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

 第四條 政務委員會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專任,委員五至七人專任或兼任,均由兼主任委員遴請核派之,置祕書長一人,以各該司令部與指揮部之政治部主任兼任之。

 第五條 政務委員會得設秘書政務經濟各組,其組織章程及員額編制表另訂之。

 第六條 政務委員會為適應戰時需要及戰地情況得訂定各該地區之單行法令,呈請核定頒布實施。

 第七條 政務委員會對外行文以司令官兼主任委員或指揮官兼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第八條 福建省政府暫移駐臺灣,負責研究有關收復該省各地區之計畫事宜,不處理戰地政務。

 第九條 福建省第一督察專員公署撤銷,長樂羅源兩縣縣長名義保留,機構名稱撤銷,現屬長樂羅源兩縣之地區暫歸連江縣政府管轄。

 第十條 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該地區政務委員會訂定並報國防部核備。

 第十一條 縣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形,劃分鄉鎮村里之組織編制,由縣政府訂定呈報政務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二條 國防部戰地政務工作大隊派駐金門馬祖地區人員得組織政務工作隊,協助當地縣政府辦理戰地政務工作,於執行此項協助工作時受縣政府之指揮,仍分受金門防衛司令部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政治部之指導,其工作綱要另訂之。

 第十三條 戰地政務工作大隊人員必要時得兼當地地方行政工作。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核定之日施行。

 附錄二: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修正版)

 中華民國 70 年8 月31 日國防部淦湜字第372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2 年6 月21 日行政院臺防字第11277 號函下達修正第5 條條文

 中華民國81 年11 月5 日行政臺防字第36961 號函核准廢止

 第一條 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劃為戰地政務實驗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門、馬祖地區有關戰地政務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

 第三條 金門、馬祖地區實驗戰地政務施政要領,由國防部策訂之。

 第四條 金門、馬祖地區各設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兼任主任委員。

 第五條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得各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專任,並置委員五至九人,專任或兼任,由兼主任委員遴選,呈報國防部核定;置祕書長 一人,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主任兼任。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得聘用顧問。

 第六條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對外行文,以兼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第七條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呈報核准後,設置幕僚單位及會屬事業單位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另訂之。

 第八條 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負責推行戰地政務工作,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另訂之。

 第九條 金門、連江兩縣分別設置縣政諮詢代表會,為各該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之民意機構,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十條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各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依權責有所請示時,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各該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亦經國防部轉行之。

 第十一條 福建省政府移駐臺灣,在戰地政務實驗期間,負責研究有關收復該省各地區之計畫事宜。不處理戰地政務。

 第十二條 東引地區為適應實際需要,由連江縣政府管轄,設鄉公所,有關該地區戰地政務事項,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託東引守備區指揮部負責督導 。

 第十三條 烏坵地區為適應實際需要,由金門縣政府管轄,設鄉公所,有關該地區戰地政務事項,由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託烏坵守備區指揮部負責督導。

 第十四條 派駐金門、馬祖地區非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基於戰地安全需要,應接受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管制;作戰時期,應受地區防衛司令部之指揮。

 第十五條 國防部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但該法規涉及其他部會權責時,得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第十六條 金門、連江兩縣,根據當地實際清形,劃分鄉(鎮)村(里),其組織由縣政府擬訂,呈報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

 附錄三:

 金馬地區實驗戰地政務施政綱要

 民國四十五年行政院台四五內字第七二一七號令核准

 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45)昇晴字第三三三六號令轉發

 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四六內字第0 三四八號令修正核定

 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國防部(46)昂是字第0 三0 八號令轉頒實施

 金馬地區為防守台灣之前哨,為反攻大陸之前進基地,此一地區之戰地政務應負起建設地方、培養民力、支援軍事、策進反攻之基本任務,基於此項基本任務之要求,遵照政府決策,察酌當地需要,特把握重點列舉綱要以為本地區當前施政之依據。

 壹、政治

 一、簡化戰地機構,實施戰時體制,加強基層組織,鞏固地方治安。

 二、整飭戰地政治風氣,發揚法治精神,獎拔賢能,嚴懲貪劣,樹立廉能政風。

 三、建立戰地人事制度,訓練地方行政幹部,提高員工待遇,獎勵後方人才服務前線。

 四、尊重民意,召集人民代表,設置諮詢會議,以利戰地政務之推行。

 五、擴大對敵政治,策進敵後工作,使戰地政務結合敵後反共革命運動。

 六、優恤戰地因公傷亡及人民,並救助其家屬。

 貳、警衛

 七、健全警察機構,提高警察素質,實行戶警合一,嚴密社會保防,徹底肅清匪諜。

 八、加強戰地民眾組訓,健全民防部隊,充實地方自衛武力,實行全民武裝,配合國軍作戰。

 參、經濟

 九、策定戰地經濟建設計畫,納入全國經濟建設體系,發展魚鹽農村水利礦產,並獎勵農村副業。

 十、加強戰地交通建設,修建港口碼頭,開闢航運,增加交通工具,適應軍民需要。

 十一、訂定戰地財政收支劃分標準,簡化戰地主計,加強財務監察。

 十二、健全戰地物資供應制度,充裕民用物資,調節市場供銷,管制物價,必要時實施配給制度。

 十三、建立戰地稅務制度,簡化稅法,整頓稅收,培養稅源,防止逃漏中飽。

 十四、辦理公地放領,完成土地改革,實施耕者有其田,漁者有其船,并充實現代設備,輔助合作經營。

 十五、加強對敵經濟作戰,徹底杜絕走私販毒,打擊匪幫經濟陰謀與活動。

 參、文教

 十六、加強政治教育,激發國民戰鬥意志,堅定反共抗俄必勝信念。

 十七、舉辦職業教育,培養漁農業人才,適應當地需要。

 十八、培養戰地師資,普及國民教育,擴展補習教育,掃除戰地文盲,提升文化水準。

 十九、增設學校校舍,充實學校設備,供應教材教本,促進戰地教育。

 伍、社會

 二十、加強戰地救濟,實施以工代賑,辦理生產貸款,老弱殘廢孤苦無依者妥於安置。

 二十一、加強戰地衛生機構,充實醫藥設備,推行公共衛生,增進軍民健康。

 二十二、健全戰地社團組織,協調各階層關係,以謀社會利益之均衡發展。

 二十三、展開戰地新生活運動,革新社會風氣,造成民間蓬勃戰志,激發軍民戰鬥情緒。

 陸、僑務

 二十四、保障僑眷合法權益,便利僑匯,救助貧苦僑胞及便利僑胞僑眷出入境。

 二十五、獎勵並輔導青年僑胞回國就學,以培養僑胞新生力量。

 二十六、獎勵僑胞捐資興學,投資生產,並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附錄四:

 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58 年1 月17 日行政院台(58) 人政貳字第01310 令核定

 民國58 年2 月7 日國防部(58) 綏保字第0239 號令轉發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既「精簡金馬戰地政務組織實施要點」等有關命令制定之。

 第二條

 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設主任委員一人,以馬祖防衛司令官兼任,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派任之。設委員五人至七人,專任或兼任,均由主任委員遴員報請國防部轉呈行政院核派之。

 第三條

 本會兼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轄政府機關。

 第四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以馬祖防衛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主任兼任,為當然委員,由兼主任委員報請國防部轉呈行政院派任之,承兼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五條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依據中央政策方針,策定本轄區內戰地政務各項施政計劃及軍行法令,呈請核准施行。

 二、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工作。

 三、督導聯繫行政院各部會派駐本轄區內之機構,配合戰地政務之實施。

 四、其他有關本轄區內戰地政務等之推行事項。

 第六條

 本會設下列各幕僚單位,承主任委員之命及秘書長之督導辦理業務:

 一、監察室:掌理監標、監驗、監購、視察、調查、兼辦財務審計及監察等事項。

 二、主計室:掌理年度歲計、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主計事項。

 三、秘書組:掌理印信、文書、人事、總務、業務管制、編制、法規彙編、年度施政計劃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四、民政組:掌理民政、地政、社政、文教、僑務、衛生、幹部訓練等事項。

 五、財經組:掌理財政、金融、交通、糧政、經濟、工商、礦、農林、水利、公營事業、經濟管制及經濟建設等事項。

 六、警保組:掌理警政、戶政、民防、役政、動員、保防及敵後工作等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各組室置組長或主任各一人,幕僚若干人,其編制表另訂如附件。

 第 八 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呈准組設各種專案小組或委員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承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五:

 連江縣政府組織規程Ⅱ

 民國61 年2 月4 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163 號令核定

 民國63 年4 月9 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519 號令核定修正

 民國 77 年6 月29 日國防部恕惻字第3036 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 77 年10 月12 日國防部恕惻字第4758 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條文及員額編制表

 民國 82 年1 月27 日國防部伸信字第0499 號令廢止

 第一條

 本規程依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置縣長,受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綜理縣政。

 第三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一切事務,置秘書,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四條

 本府設下列各科室,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社政、宗教、禮俗、國宅、社會福利、勞工行政、僑務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財糧科:掌理財務、稅務、公庫、公產、公債、公營事業、糧、煤及其他有關財糧事項。

 三、建設科:掌理工礦、商業、交通、水利、合作、度量衡、土木工程、都市計畫、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管理及其他有關建設事項。

 四、文教科:掌理教育、文化事項。

 五、行政室:掌理法制、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典禮、譯電、編輯、業務檢查考核研究發展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事項。

 第五條

 本府各科室置科長、室主任、技正、督學、視導、股長、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雇員。

 第六條

 本府設主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另訂之。

 第十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委任職以上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縣長依照中央法令規定,遴選適當人員,呈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任用之。

 前項依法任用之人員,均依法予以保障,但縣長對於所屬職員違法失職者,除呈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核辦外,認為其情節重大有先予停職之必要者,並得呈報先予停職。

 第十一條

 本縣設左列機關(構),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眾自衛總隊:掌理民眾組訓、役政、動員、戰時通信及有關軍事業務事項。

 二、警察局:掌理警察及警衛事項。

 三、稅捐稽徵所:掌理縣稅捐租費、稽徵及依法代徵國、省稅事項。

 四、衛生院:掌理衛生行政及醫療事項。

 五、社會教育館:掌理社會教育、文化宣傳事項。

 六、安老院:掌理戰地無依老弱民眾收容生活照顧事項。

 七、育幼院:掌理孤苦無依兒童教養事項。

 八、農業改良場:掌理農園藝作物、育苗、造林、護林及禽畜研究改良、技術指導等有關事項。

 九、水產試驗所:掌理水產事業改良、試驗、推廣事項。

 十、公路監理所:掌理汽車檢驗、駕照核發、交通稽查等事項。

 十一、鄉(鎮)公所:掌理民政、建設、自衛組訓事項。

 前項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另訂之。

 第十二條

 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不能代行時,由民政科長或縣長指定適當人員代行之。

 第十三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科長、室主任、視導、督學、技正。

 三、自衛總隊總隊長。

 四、警察局局長。

 五、稅捐稽徵所所長。

 六、衛生院院長。

 七、其他經縣長指定之人員。

 第十四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縣務會議規則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府於不牴觸中央及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之法令範圍內,得訂定單行規章呈請核准施行。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六: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民國81 年8 月7 日總統(81)華總義字第38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 條

 民國83 年5 月11 日總統(83)華總義字第2565 號令修正公布第3、14、15 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 條條文

 民國87 年6 月24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1 條

 為確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促進地方發展繁榮及軍民分治精神,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如左:

 一、金門地區:大金門、小金門、烏坵及其週邊各島嶼。

 二、馬祖地區:南竿、北竿、東莒、西莒、東引及其週邊各島嶼。

 三、東沙、南沙地區。

 第3 條

 臺澎金馬地區人民,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應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前項人民,具有軍人身分者,應向該地區之防衛司令(指揮)部報備。

 入境本國之人,得憑有效護照或有關證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4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海域、空域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得由地區最高司令官或指揮官呈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或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申請許可。

 第一項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及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依法予以減免。

 第5 條

 大陸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限制海域、空域,該管軍事單位對運輸工具得實施警告、驅離、扣留;對人員得予以留置。必要時並得採行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第一項之限制海域、空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6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對入出第四條第一項管制區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指定軍事單位實施檢查。

 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機場、港口、碼頭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由警察機關會同軍事單位實施檢查。

 第7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人民之集會、遊行,不得妨害軍事安全。

 前項不得妨害軍事安全之範圍,由地區最高司令部會同縣政府警察局共同訂定。

 第8 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限建、禁建規定,經限期拆除而逾期不辦理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拆除之,其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第10 條

 拒絕或逃避第六條規定之檢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集會、遊行違反第七條規定,經警察機關命令解散而不遵從者,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或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 條

 現役軍人在本條例適用地區犯罪者,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前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其處理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13 條

 福建省金門、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省縣自治法律制定前,其地方自治暫由內政部訂定方案實施之。

 前項金門、馬祖地區縣以下之自治,應與臺灣地區之地方自治同時法制化。

 第14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教育、經濟、交通、警政及其他建設所需經費,由中央依其實際需要編列預算專款優予補助。

 前項建設辦法,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第14 條之1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14 條之2

 為加速推動地方建設,國防部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會同內政部、有關機關及民意機關,全盤檢討解除不必要之軍事管制。

 第14 條之3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人民,取得該地區來源所得,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三年。

 戰地政務終止前,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由國防部比照軍人撫卹條例標準發給撫慰金。

 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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