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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專論/圖利乎?便民乎? |
作者:曹依立律師 ( 發表時間:2002-08-02 閱讀人次:1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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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歷經四十餘年的戒嚴和軍管,很多人從來就認為所謂的「貪污罪」,是把公家的錢放在自己的口袋,如果自己沒有得到好處,一定不會有事。可是,套句老話說,時代變了,以前見到阿兵哥要立正敬禮,司令官的話效力超過法律,而現在時代不同了,縣長是民選的,所有在台灣適用的法律,一體在馬祖適用,管你符不符合當地民情,公務員任用也要考試進用,不能再以戰地政務公務員選派報備的規定,從工友開始做起,遵照長官、同事處理公事的方法,再慢慢往上爬的方式已經行不通了。如今,公務員處理公務最重要的是「依法行政」,否則會很麻煩,小則勞命傷財、大則有牢獄之災。當然也有很多人會說,我這樣做,完全是基於便民的立場,怎麼能說我是犯「圖利罪」呢?
當然,在我們區別什麼是圖利罪,什麼是便民之前,首先將圖利罪相關的規定及類型,作一說明:
依現行中華民國刑事法中有關圖利罪之處罰,係規定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者,也處以上罰則。按圖利罪既然在二種法律中都有處罰的規定,而且處罰輕重不同,那麼公務員有不法圖利情形發生時,究竟要適用刑法之規定,還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有先說明之必要。依法律適用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同樣行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都有規定時,因貪污治罪條例係刑法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在有不法圖利行為發生時,原則上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僅僅在行為人係圖利公庫的情形下,方依刑法處罰。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依其犯罪行為可區分為「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二種類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在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權責的公務員而言,一般承辦人員均屬之;例如辦理營繕工程及購買各種財物之人員;受理各類補助申請之人員;建管人員,負責審查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者;稅捐稽徵人員,負責稅務稽查者等。所謂「監督事務」係指雖非直接或間接執行該項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有監督之權者,例如各承辦人員之股長、科長、局長等。以經辦工程來說,各機關總務部門辦工程招標之人員,有權主持或執行工程招標事務,此項事務就是其主管之事務;另依法對該招標及人員有監察、督導職權的長官如科長、主任、處長的 ,就該事務就是其監督之事務。
另外,就圖利之方法來說,也分為二種類型,一種是「直接圖利」,一種是「間接圖利」,所謂「直接圖利」,係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比如說,公務車司機私自載運客人得到利益;公務員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得到利息;工程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的方法,預支包商工程款等等。所謂「間接圖利」,則是指行為人以迂迴的方法使自己或第三人等得到利益;例如公務員指使他的親友或用親友的名義,出面經營和自己本身職務有關的商業,而間接取得不法利益。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來說,其圖利的類型又可細分為:1.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2.對主管的事務間接圖利;3.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4.對監督之事務間接圖
利四種類型。
除了以上有關圖利罪的型態及違法方式做說明外,但是否觸犯圖利罪,仍應視行為人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有無「故意」使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思而定,假如行為人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僅僅係因為「過失」之原因使第三人得到不法利益,應還不構成圖利罪。
從以上說明,筆者僅對構成圖利罪要件及圖利罪與便民間的區別,大致做如下的分別:
公務員觸犯圖利罪要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圖利的故意;2.須為自己或他人圖取利益;3.須有圖利的行為;4.所圖者須為不法之利益。由以上圖利罪構成要件來看,圖利罪是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行為。簡單來說,如果公務員處理公務,故意存不良意圖,在決定或執行某項業務時,將法令或規章擺一邊或對長官職務上合法命令不予理會,依自己之意思故意迴護當事人,使他得利,就有觸犯圖利罪的可能。
照上面圖利罪的要件,如果公務員所為之行為:1.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2.本於其職務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之;3.僅係在手續上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4.他人所獲得者,並非不法利益,應該就是便民。再從另一角度來說,便民就是依法行政,所有行政事務之處理或決定,都依照法律規定、行政規章要求或長官職務上合法命令來做,其因此予人民利益或好處,也不會觸犯圖利罪。
由以上說明,也許讀者對圖利罪和便民之區別有些認識,為了避免誤會,此再補述二點,圖利罪雖然僅就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過失部分應該受行政處罰),但是究竟是故意行為還是過失,此部分涉及是行為人內心的意思,外人不易確實得知;雖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明是故意應該要有證據,但是在行為人有未依法行政之前提下,以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及環境下,多被執法人員逕視為故意之行為;當然在實際審理之各案認定上,並受執法人員本身能力、心態、認知所左右,相似情形,常有不同之結果;有罪、無罪,亦運也、命也。
另一點須補充說明者,所謂依據「長官命令」執行,係指長官「合法命令」而言,如長官命令為非法命令,縱然依命執行,也會有牢獄之災,不可不慎。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在上位者有權有勢,若有不法可藉權勢以避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任職基層者既無權勢可避禍,然了解法令,增進知能,藉由知識之力量,或亦可遠離災難,願與讀者共勉之。
(讀者若希望進一步了解圖利罪有關之規定及問題,可參閱法務部印行之「圖利罪相關問題之研究」及「釐清圖利與便民辦公安心又自在」二書,該二書亦為本文主要參考書,並歡迎讀者對相關法律問題不吝賜教,電話:02-2369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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