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通訊周刊


  標題:【第6期】社論/淺談「搭艦切結書」之效力 (文:林逸文) 
  作者:本刊    ( 發表時間:2002-07-28    閱讀人次:3127 )  

一、前言

四十年來台馬間之交通運輸工具,皆係國軍之軍艦負責運輸,其從未與乘客簽署任何之「切結書」。惟自馬祖地區於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後,軍方單位見地區之民權意識抬頭,恐其「統治權」受阻,乃採取報復行動,首先發難者,係欲搭乘軍艦往返台馬之公教民眾,強迫簽署「搭艦切結書」,預先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用意無非破壞地區民眾與軍人同舟共濟之信念及軍民和諧之氣氛。

今藉此將「搭艦切結書」之效力,分別略述如下:

二、「搭艦切結書」之效力

自今年( 82年 )起,軍方飭令凡欲搭艦往返台馬間之公教民眾,均應簽署「搭艦切結書」,其內容顯係使乘客之權利( 如損害賠償請求權 )預先拋棄,完全漠視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強制性;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之禁止性。復按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切結書顯係違反上開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又契約之成立,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之。

軍方於切結書中提及「‥‥若遇有意外事件,致傷亡或財物損失時,國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之,切結書該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軍方於執行公務時,立於準公務員之地位;因之,其執行台馬間交通運輸之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乘客之權利行為者,被害人有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係為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軍方為免除責任,乃於切結書中約定「‥‥不得藉國家賠償法提出任何賠償要求‥‥」其約定有違民法第十六、七十一及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不論民眾是否簽署切結書,均有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四、結論

台馬間之交通運輸工具尚未完全開放之際,其間往返,仍係軍方之軍艦負責運輸,亦即政府應盡之責任和義務,反之,人民除有權利搭乘,非因施捨而取得之外,並得享有憲法之保障。惟軍方「不尊重憲法之官僚作風」,強凌地區人民、剝奪憲法所賦予之權利,逼其就範,始終終無視於人民權利保障書--憲法之存在,實乃民主國家之大恥辱也。

( 林逸文君,請來函告知府上地址,以便投寄馬祖通訊,並請繼續賜稿。 )

(出刊日期:199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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