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通訊周刊


  標題:加強地區公共設施 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台北 林逸文 
  作者:網管    ( 發表時間:2016-07-25    閱讀人次:470 )  

一、 緣由

(一) 地區因位於道路設置路燈,以致民眾摸黑夜行,曾發生多起意外事件。

(二) 復興村一民房失火,因消防車無法預先在水上坡,及消防栓水壓不足,須將水栓之自然水注入消防車內始能救助,而時效耽擱,致該民房全毀。

二、 前言

地區過去因實施「夜間燈火管制及宵禁」,致未能設置路燈並管制民眾夜間通行。惟是項之規定,隨去年戰地政務之解除而失效,今若再不設置路燈,則對民眾於夜間通行的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另地區之消防設備,雖形式上已完成,惟於實質上仍有欠約缺,如消防栓水壓不足、管線太短、消防車無法載水上坡等等,諸如此類缺失,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虞。
三、 路燈應設置而未予設置之責任

道路路燈之設置係包含於公有公共設施中,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路燈之設置,乃為保障民眾夜間通行之安全。縣府應負有設置路燈之義務,按「作為」,及職務上應執行之積極行為;法律上有所稱之行為,不僅指作為而言,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不作為之違法性,須以在法律上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如縣府不執行該作為之義務,而致使民眾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亦即縣府怠於執行設置路燈之義務,與民眾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 消防設施(含消防車)欠缺之責任

(一) 按國家賠償法大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因消防栓設置技術不良,導致火災之損害過大,雖然當事人對災難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消防機關仍不得藉以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而主張過失相抵。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過失,應解為以抽象輕過失為準。

消防車無法預先載水,究其因,乃源於消防機關疏於測試高齡消防車是否適應地區陡斜地形所致。因之,無人可知,該機關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賠償責任。

五、 預算不足是否得為免除賠償之理由

地方政府設置公共設施預算是否充足,乃係其內部編列及分配得當與否之問題。路燈該設置而未設置,或消防設施有欠缺,致人民之權利有損害時,該機關不得以「預算不足」為由,而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人民因政府之過失損害發生時,若任由其以「預算不足」為藉口,而得以免除則,則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恐有欠周。

六、 結論 

為免除或減少國家賠責任,政府務必須事先預防損害事件之發生。公務人員時時克盡職守,刻刻為民服務,乃家人民之大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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