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 引 鄉 誌


  標題:第五章 社會福利 
  作者:will    ( 發表時間:2002-03-26    閱讀人次:2150 )  

第五章 社會福利

一、前言

昔時馬祖地區無社會福利事業,更無社會福利機構之設。國軍進駐後,銳意經營,民生改善,初期社會福利則以社會救濟為重點,諸如發放美援救濟衣物、奶粉、奶油及白米等。

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後,社會福利除偏重於民生改善及貧困救濟外,更推行識字運動,啟發民智,以期改善民生。連江縣政府並在民政科之下設置行政股,掌理全縣社會福利之推展。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解除後,民政科改制為民政局,沿用過去編制,下設社會課推展社會福利與相關的社會行政工作。

連江縣政府不若臺灣一般縣市政府設置社會局,統籌社會福利行政,由於民政局社會課編制人員不足,尚需經辦其他相關業務,因此推動社會福利相當困難,不僅如此,各鄉都未設社會福利專責執行單位或人員,所有福利業務都需由民政課人員兼辦,使得短絀的人手更顯捉襟見肘。

另一方面,連江縣過去自戰地政務實施以來,重建設而輕福利的地方發展特色,也使得社會福利服務對象往往僅限於照顧一般老人。民國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地方政府始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急難救助與殘障生活津貼等社會救助業務。民國85年實施全民健保,本縣民眾之醫療福利獲得保障。民國91年開辦公益彩券,盈餘分別用於幼兒營養補助費、托兒所教保設施、補助國中小及附設幼稚園營養午餐、兒童就醫免費補助、身心障礙者轉診赴臺就醫補助、老人福利等,社會福利日臻完善。

二、業務概況

本鄉社會福利業務並無專人負責,目前由民政課人員兼辦。目前業務較偏重社會救助,辦理內容包括:

(一)鄉立托兒所:東引鄉公所為協助本鄉婦女解決2至4歲幼兒托育及教養問題,並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在陳寶銘、馮印樂前後兩任鄉長及東引各級民意代表積極爭取下,於民國95年5月成立,借用老人活動中心二樓開辦。凡設籍東引鄉2足歲至4足歲之孩童均為招收對象,由鄉公所聘請保育員1名照顧及教導。鄉立托兒所為鄉公所附屬機關,設所長1名(由鄉公所民政課長兼任)、保育員1名、廚工1名。

(二)低收入戶補助:依相關規定,第一款每月發放6500元,第二款每月發放5000元。

(三)中低收入戶補助包含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及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

(四)急難救助:特殊緊急事件之救助,以家庭為單位,遇有下列情況,由鄉公所酌情救助之。

1、遭遇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2、罹患重大急病,無力就醫者。
3、主要家計人口失業、失蹤、或入獄服刑,家庭因此陷入困境者。
4、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5、其他急難事故。

(五)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及醫療補助:凡設籍本縣1年內實際居住合計183日(含)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依身心障礙程度、收入狀況及相關排除條件,每人每月發放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生活津貼。並給予轉診赴臺就醫交通費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補助。

(六)養老生活補助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民國85年起,並依「連江縣養老生活補助自治條例」規定,凡民國87年7月22日以前設籍本縣之65歲以上老人,除相關排除條件外,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生活補助金。另依「連江縣試辦65歲以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實施要點」,依相關規定發給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補助費。

(七)獨居老人緊急救援連線服務:凡設籍本縣65歲以上老人均可獲得相關救援及服務。

(八)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凡設籍本縣學齡前未滿7歲之發展遲緩兒童,依其收入狀況,均可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九)中低收入戶家庭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

(十)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十一)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十二)興建老人活動中心:民國84年7月啟用,提供鄉內老人休憩活動場所。

為擴大服務,於民國90年在現址擴建老人休閒活動中心,除增添各項健身設備外,並更新視聽設備,所需經費1200萬元由內政部補助。

(十三)公墓公園化與平價化:於恩愛山下方興建示範公墓2批、納骨塔及殯儀館各1座,整體環境予以綠美化,每年僱工修整草木兩次,以維持整潔。
墓穴及納骨塔平價提供鄉民,納骨塔每一塔位3000元,撿骨入塔補助1萬元,墓穴則每雙穴僅收費8000元至2萬5000元,每單穴6000元至1萬8000元,以避免濫葬,並減輕民眾負擔。

三、連江縣東引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東引鄉公所引民社字第09800040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二、四、九條條文,增訂第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二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墓、納骨堂及殯儀館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目、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公墓、納骨堂、殯儀館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及殯儀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各項書表,由本所另訂之。
第四條 本鄉公墓、納骨堂及殯儀館使用規定如下:
一、本鄉公墓限埋屍體(含骨骸)及納骨堂限安置骨骸(灰)罈,禁止提供其他等用途。
二、本鄉公墓及納骨堂,凡鄉親逾七十二歲者皆可申請預購。
三、本鄉公墓墓穴及納骨堂使用年限為無限期。惟墓穴經起掘撿骨、以及納骨堂奉祀者中途申請遷出後,原墓穴與塔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四、營葬時不得破壞、損毀墓園、納骨堂內任何設施及他人墳墓、骨骸罈、骨灰罈,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五、申請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乙份,並附死亡(死產)證明書一份。
六、殯儀館僅提供治喪場所,安置遺體場所,不辦理葬儀社業務,有關喪葬安排,悉由喪家自理或委託葬儀社代辦。
七、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後,應回復原狀歸還,并負責恢復環境清潔。
八、遺體冷凍、停棺期間,以及存置於納骨堂之骨骸(灰)罈,如因天然災害、電力、機件故障等非人力所能防止事由,致遺體發生異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所不負其責。
九、遺體冷凍前或入殮後,遺有貴重物品者,應由家屬、親友保管。無名屍體遺物協請警察機關收管,本所不負保管之責。
十、本鄉公墓單穴墳墓興建範圍限定為長3公尺、寬2公尺、高不得逾2公尺。雙穴興建範圍限定為長3公尺、寬3.3公尺、高不得逾2公尺。
十一、本鄉公墓各墓穴之興建,僅限於規範範圍內,不得侵佔墓間之道路興建。
十二、凡購置本鄉公墓單穴墓穴兩座興建為雙穴者,其購置位置僅限左右併排,不得購置前後單穴墳墓興建為雙穴墳墓。
十三、本鄉公墓之空地,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興建。
第四條之一 本鄉公墓內現有墳墓,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起掘;如需起掘,墓主應於預定起掘日前七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
二、受葬者除戶戶籍謄本。
三、墳墓照片二張(墓碑近照、墳墓全景各一)。
第九條 公墓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偷葬、侵占、浮厝靈骨、靈置骨罐、放牧牲畜、鑿池耕作、打靶及刑場或其他違法用途。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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