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 光 鄉 誌


  標題:第二節 公墓行政 
  作者:莒光鄉公所    ( 發表時間:2007-05-23    閱讀人次:1236 )  

 本鄉兩島地窄,田埂路旁皆是傳統墓穴,年久失修,雜草叢生,有礙觀瞻,四○年代,軍方興建火葬場一處,由於設備老舊,功能不彰,公所爭取經費在兩島皆興建示範公墓,由民政課接辦該項業務,東莒興建在福正村與酒隻埔的山凹,西莒則在田澳後東面山。依規定設墓基,墓區納骨塔,興修墓道、排水設施及休息亭、公墓標誌等,為維護公墓幹道環境清潔,專人整頓環境,並美化公墓,空隙地種植常綠樹木或花草,以綠化美化環境。

 墓穴分單穴和雙穴,以平價提供減輕民眾負擔,本鄉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臨時會議通過本鄉民眾「公墓安葬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鄉公所也訂有「公墓維護及管理辦法」,承辦人依規定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並立登記,永久保管,以為查證。

 墓地申請應備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分證影本,埋葬許可和墓地使用申請書。

 對於本鄉早年喪葬多遷就習俗,擇福地安葬,導致景觀上的不悅性,無主墓或私有墓地的遷葬,喪葬禮俗及宣導火葬教育等,擬訂獎勵辦法。

 附:莒光鄉民眾公墓安葬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鄉公墓及納骨塔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自治法及殯葬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公墓及納骨堂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鄉公墓及納骨堂使用經核准後,費用應一次繳清。

第四條 本鄉公墓及納骨堂使用規定如下:

一、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檢附死亡證明書乙份暨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二、本鄉公墓限埋葬屍體,禁止埋葬其他等用途。

三、本鄉納骨堂限安置骨骸罈、骨灰罈,禁止安置其他等用途。

四、使用本鄉公墓應按照本所指定之墓區、墓號及標準墓型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公分),不得任意變更,否則禁止使用。

五、本鄉納骨堂限安置骨骸罈、骨灰罈,應按照本所指定之區號放置,不得任意變更,否則禁止使用。

六、本鄉公墓及納骨堂使用年限為無限期。

七、埋葬時不得破壞墓園、納骨堂內任何設施,設備及他人墳墓、骨骸罈、骨灰罈,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第五條 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及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公墓單穴使用費每一公墓,計收新台幣壹萬元整,墓穴完成後計收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二、公墓雙穴使用費每一公墓,計收新台幣貳萬元整,墓穴完成後計收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三、納骨罈骨骸罈區每一區社,計收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整。

四、納骨堂骨灰罈區每一區社,計收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

五、因興建公共設施,而造成舊墓園遷移,其遺骸或骨灰使用本鄉納骨堂免費供其使用。

六、凡本鄉轄區外居民申請使用公墓及納骨塔者,應照收費標準加倍,但世居本鄉現居住他縣市鄉鎮申請使用本公墓及納骨堂時提出曾居住戶籍證明者,其使用者得比照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五十,現安葬轄區內墓園、骨骸罈起掘後安置本鄉納骨堂,其使用標準得比照收費標準辦理。

七、凡本鄉轄內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使用公墓及納骨堂,優待其依照收費標準減除二分之一。

第六條 有左例情形者,得免予收費:

一、凡本鄉轄區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其屍體、遺骸、骨灰使用本公墓及納骨堂應免費供其使用(公墓以單穴為限)。

二、本鄉轄內民眾死亡無人認領其屍體及浮屍處理。

第七條 本鄉公墓及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位區編號、堂位區編號。

二、進墓(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之家屬或關係人姓名、住址、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八條 本鄉公墓有下列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置牛、羊、牲畜或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五、其他違法作為。

第九條 本鄉公墓、納骨塔得約僱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項事項:

一、依據鄉公所核發之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依照指定位置安置。

二、公墓、納骨堂之環境衛生、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公墓、納骨堂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四、公墓、納骨塔等安全維護事項。

五、其他公所交辦事項。

第十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第十一條  申請公墓或納骨堂,經核准後,不得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申請人應放棄原有權益及使用費並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許可不得任意起掘,如墓主需要改葬,洗(檢)骨應向本所公墓管理員登記,未完成登記前不得先行掘起,墓主並應負責掘起之墓內棄棺之清除。

第十三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遇天災、地震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本所概不負責。

第十四條  安置於納骨塔之骨骸罈、骨灰罈如遇天災、地震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損毀,本所恕不負責,如發生水災、泡水致損毀骨骸罈、骨灰罈,本所得以賠償,惟每罈以不超過三仟元為限。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內政部殯葬管理條例及違警罰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提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府核備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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